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五、(一)、1.該段之第22列所載「被告所有之甲車」、第23列所載「被告所有之乙車」各應更正為「證人 唐睦方 所有之甲車」、「證人唐睦方所有之乙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中理由欄五、(一)、1.該段之第22列原記載「被告所有之甲車」,以及第23列原記載「被告所有之乙車」,綜觀全案與該段論述,實際應指「證人唐睦方所有之甲車」、「證人唐睦方所有之乙車」,然有前揭誤載情形,屬顯然錯誤,核諸該等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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