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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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長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未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告楊長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幜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飲用1瓶米酒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蘇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