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俊雄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至1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駕駛挖土機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治62號前,因駕駛挖土機沿途蛇行為警攔檢,經警察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俊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清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駕駛挖土機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