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倫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華倫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變更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至雲林縣虎尾鎮某7-11便利超商,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假冒 蘇麗娥 友人致電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蘇麗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中華郵政南勢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張華倫提供之前揭帳戶,幸因蘇麗娥即時察覺有異報警,經警通知郵局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成員無法提領該筆金錢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華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蘇麗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蘇麗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12月28日雲營字第1072900837號函暨所附之張華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暨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0頁至第90頁、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
9頁至第11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欺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在將款項領出前,該筆匯款係由該詐欺者與被告共同管領,該筆款項若遭被告從中攔截領走,並非不可能,遑論因警察、金融機關及時凍結帳戶,致無從提領,亦即對該詐欺者而言,在現實領走告訴人之匯款前,仍有諸多風險,對該筆匯款之實力支配尚非絕對,不能與完全持有相比,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應屬未遂(本院卷第47頁),故論罪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有別,此時無庸引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警方即時
攔截匯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成員為3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
3人以上)。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欺正犯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與父母同住,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網拍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