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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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俊男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所犯之竊盜案件是自己的嬸嬸,她也已原諒伊,而伊也有在原審法官面前將錢還給嬸嬸,並向嬸嬸認錯,保證不會再犯,②伊嬸嬸在原審有向法官表示對伊判刑沒有意見,錢還她就好,故請法官給伊一個機會,③伊是在門邊之抽屜,而當時也沒有人在家裡,這樣算是加重竊盜罪嗎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雖謂被害人 劉牡丹 是其嬸嬸(即叔叔之妻),惟被告與被害人劉牡丹於警詢中均互稱對方為鄰居(參偵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筆錄),被害人劉牡丹於檢察官偵訊中另稱:「趙俊男的父親叫我公公為二叔,趙俊男叫我公公為二叔公,但趙俊男父親與我公公並不是親的叔姪關係,而是堂叔姪關係。」(參偵卷第58頁筆錄)。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劉牡丹最多只是有可能為五親等之姻親關係,與刑法第324條第2項「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要件尚有不合,且經檢察官查詢被告與被害人劉牡丹之戶籍結果,渠二人均不在彼此之三親等姻親範圍之內(參偵卷第50-56頁),故本件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劉牡丹是否提出告訴,對於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並無何影響,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竊盜、搶奪、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前科累累,最近一次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24頁)。足見被告一再犯案,品行不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因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所犯之罪,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劉牡丹白金項鍊一條之處所,係被害人劉牡丹住處臥房書桌抽屜內,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4頁筆錄),並有該臥房書桌抽屜打開之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2頁),是以被告謂「伊是在門邊之抽屜…」(或意指其身體並未進入屋內?),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只要侵入之處所係他人之住宅,即足構成,並不以行為當時住宅內有人在為要件。從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欠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且已當庭返還被害人劉牡丹新臺幣1萬3300元」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返還被害人劉牡丹金錢,而處以最低之刑(即法定刑最低6月,再因累犯加重最低1月,共7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