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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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2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9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
9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
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在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358巷1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0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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