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一、第3行「扣押物品附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月7日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中古汽車排氣管2支、中古汽車鋼圈1個、中古汽車水箱冷排4個、電線2捆等物,得手後,欲將上開物品以腳踏車載離現場變賣花用,旋遭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附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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