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5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8月
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①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3月③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④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⑤確定,前開①②③④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6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後因前開①②③④分別經減刑與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因假釋前已執行約有期徒刑2年9月又28日,無庸執行殘刑9月又25日,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並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下午6時1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鎮○○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下午6時1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同在上開新竹縣○○鎮○○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駕駛贓車而為警查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其同意於上開採尿時間親自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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