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裁定98年度玉秩字第2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丙○○
乙○○甲○○
號5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5月4日玉警刑字第0980005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含有愷他命之香菸柒支、愷他命粉末柒罐、愷他命粉末毛重叁點肆肆公克、膠囊肆個、吸管貳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丙○○、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8日晚間23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串門子小吃店A1包廂。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丙○○之自白。
㈡扣案被移送人丙○○所有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7支、愷他命
粉末7罐、愷他命粉末(毛重3.44公克)、膠囊4個、吸管2支。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9804240
4號函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8年4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各乙份。
三、扣案含有愷他命之香菸7支、愷他命粉末7罐、愷他命粉末(毛重3.44公克),係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至扣案供施用愷他命之膠囊4個、吸管2支,係供吸食迷幻物品所用之物,且經被移送人丙○○自陳為其所有,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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