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誹謗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丙○○與乙○○2人因認甲○○因簽賭失敗而敲打「慈安宮」供奉之太子爺神像頭部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兒童遊戲公園」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丙○○先以臺語「瘋子」、「發瘋」、「瘋 張仔 」、「夭壽」、「小人」等侮辱言語公然謾罵甲○○;嗣後乙○○再加入丙○○與甲○○發生爭吵,多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在上址公然辱罵甲○○,復於同一時、地,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當場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指摘甲○○因簽大家樂失利而打「慈安宮」供奉之太子爺的頭,且不賠償等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等事項,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之記載。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四、徵諸被告2人係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兒童遊戲公園」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為上開言論,足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足徵被告2人確係意圖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為公然侮辱與誹謗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前後多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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