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意檢察官所求處之刑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29271號卷第
8頁),然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所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之情形不符,為保障被告權益,被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27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2巷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2巷11之2號住處內飲完高梁酒1.5杯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鳳山市○○路○○號前,竟因不勝酒力,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及機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判斷及操控能力顯然欠佳等情,遭警攔停,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72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求刑: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2mg/l、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及本案未發生車禍肇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如僅予被告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尚不足以強化其警惕之心,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併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1次,使其能銘記教訓,以預防其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