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月
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3年7月13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以回大陸探親為由,離家並返回中國大陸,詎被告嗣後即失去音訊,亦未與原告聯繫,且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4年餘,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有於93年
7月13日入境,嗣於94年11月1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且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曾李三女 於本院證稱:當初原告是自己去大陸辦結婚的,被告嫁來台灣後不煮飯也不做家事,因原告家境不好,被告不適應就回大陸去了,原告回大陸至少有2、3年了,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過台灣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3年7月13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以回大陸探親為由,離家並返回中國大陸,惟被告嗣後即失去音訊,亦未與原告聯繫,且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結婚時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而被告固有於93年7月13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卻於94年11月14日以探親為由離家並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是兩造未同居生活已4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以被告至今並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甚薄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