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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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於91年及93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52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日凌晨12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XXY-31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路往光明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周廣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30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有多話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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