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各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其先前已有上開聲請書所載多次酒後騎車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01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5之2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第972號、9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6000元及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時許,在高雄縣○○鄉○○○路5之20號之自宅飲用參茸酒1瓶,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71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形乙節,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