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雨昇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雨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等傷害」,更正為「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陳俊宏 、 林玉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