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政緯 於民國98年2月1日上午3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林志龍 ,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時,因引擎聲音過大,引起原告與 陳建興 之側目,林志龍、林政緯因而心生不滿,林志龍遂以電話聯繫訴外人 洪瑞益 、 洪瑞明 、 詹東澤 及被告至現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已發生及未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本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自98年2月1日事發至今仍無法工作,計有10個月,減少收入40萬元。又原告因傷及腦部,即或經過頭顱重建,日後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每月薪資頂多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50﹪,至65歲退休,尚有37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50,113元。另精神損害請求80萬元。以上合計7,150,113元,扣除原告另與其他行為人和解金額100萬元,尚有6,150,1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有到現場,但沒有出手打原告,當天是伊朋友洪
瑞益要 伊載 他過去現場,他並沒有說為何要到現場,伊除了載洪瑞益以外,還有載洪瑞明、詹東澤,載他們到現場時,他們手上並沒有拿工具,伊車上也沒有工具。洪瑞益叫伊載他到網咖,伊載他們到網咖也就是與巨蛋超商同一地點,離現場超商沒有多遠,伊載他們到現場後,就看到他們在吵架等語置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政緯於98年2月1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龍,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時,因引擎聲音過大,引起原告與陳建興之側目,林志龍、林政緯因而心生不滿,林志龍遂以電話聯繫訴外人洪瑞益、洪瑞明、詹東澤及被告至現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建興證稱:於98年2月1日3時40分許,伊與原告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喝酒聊天,看到1台改裝黑色自小客車,引擎聲音很大,原告當時就一直看那台車,該車後座1名青少年就將車窗搖下,對原告說「你看三小」(臺語),後該自小客車就離開了,後來該車沿原路線又回來,伊跟原告要看那台車後座的人到底是誰,伊等就騎機車過去,那台車就立即加速離去,伊等就回到中日超商前,後來該自小客車又叫了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這2台車下來了至少5名青少年,他們不分青紅皂白圍毆伊等,原告頭部遭該群青少年鐵棍擊傷倒地不起,打完了後他們就分別回到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伊認識詹東澤、甲○○2人,所以在場之人都沒有對伊動手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2至4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丁○○證稱:於98年2月1日3時40分許,伊與原告、陳建興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喝酒聊天,原告及陳建興看1台黑色自小客車坐著1名青少年就將車窗搖下,對原告說「你看三小」(臺語),然後該自小客車就離開了,後來該車沿原路線又回來,原告與陳建興騎機車過去,要看那台車的人是誰,那台車就立即加速離去,後來黑色自小客車以及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巨蛋網咖對面,2台車下來的人中有人喊「幹你娘雞歪!誰嗆你的?」(臺語)等情(見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丙○○證稱:於98年2月1日3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遇到原告與陳建興,與他們聊天,然後看到2台車停在巨蛋網咖前,至少有6人同時下車,其中有1人說「人在那邊」(臺語),他們就衝過來,往原告全身上下毆打等詞(見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另林志龍供稱:伊於98年2月1日3時40分許,搭乘林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時,因引擎聲音過大,引起原告之側目後,因而心生不滿,就以電話聯繫洪瑞益、洪瑞明、詹東澤、甲○○至上開地點後,伊持木棍打原告〔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7頁〕;林政緯供稱:伊於98年2月1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龍,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時,遭乙○○側目後,因而生不滿,由林志龍在車上用電話聯絡他們過來,要找乙○○理論,伊不知道他聯絡誰,到現場後,伊才知道是洪瑞益、洪瑞明、詹東澤、甲○○,林志龍拿木棍,洪瑞益搶得原告所持鐵棍打,原告被打有受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8頁);洪瑞益供稱:伊因林志龍聯絡而於98年2月1日3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當時林志龍是打洪瑞明的電話由伊接聽,伊再聯絡甲○○叫他開車過來載去,到現場知道要跟原告理論,伊搶乙○○的鐵棍打他,亦看到林志龍拿木棍打(見刑事一審卷第28至29頁);洪瑞明供稱:伊於98年2月1日3時40分許,因林志龍聯絡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當時手機是洪瑞益接的,洪瑞益接完就要伊一起過去,伊到現場後知道要找原告理論,詹東澤是伊聯絡一同過去的,因伊告訴他一同過去相挺,他就跟過去了,前往時是由甲○○開車來接伊等,甲○○是洪瑞益聯絡的,伊看到林志龍拿木棍及洪瑞益搶原告的鐵棍一起打原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8頁);詹東澤供稱:伊於98年2月1日3時40分左右,因為洪瑞明打電話要伊去相挺,就前往現場,由甲○○開車載伊、洪瑞明、洪瑞益,洪瑞明打電話說林志龍開車被人家嗆聲,到現場後,伊看到洪瑞益拿鐵棍,林志龍拿木棍打原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9頁),足見被告與林志龍、林政緯、洪瑞益、洪瑞明、詹東澤至現場,確係欲找原告理論甚明。再依陳建興證稱:…原告頭部遭該群青少年鐵棍擊傷倒地不起,打完了後他們就分別回到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伊認識詹東澤、甲○○2人,所以在場之人都沒有對我動手等語;證人丙○○證稱:…,這2台車的人同時一起下車,其中有一人說人在那邊,他們就衝過來,往原告全身上下毆打等語;洪瑞明供稱:林志龍拿木棍及洪瑞益搶原告的鐵棍打原告,其他有無打不知道,但當時都已圍住了原告,伊才沒有出手打等語,足認被告到達前述毆打原告地點有下車,且在林志龍、洪瑞益毆打原告時也同時圍住原告乙節,亦可認定。又原告遭毆打受有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臂挫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可參(見警卷第52至53頁),均可採認。從而,林志龍、林政緯因與原告上開糾紛,而聯絡被告與洪瑞明等人一同到場,欲找原告理論,並由被告駕車搭載洪瑞益等人到場,且於洪瑞益毆打原告時,被告在場,並圍住原告,再佐以被告因本件所涉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並造成原告受傷,則依上述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明細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勢,已發生及未來醫療費用計100萬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全安藥局收據、嘉新藥房明細為證〔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至第25頁〕。經查,原告主張:附民卷第14頁到第15頁、第17頁到第22頁均以收據金額為支付金額,第16頁支出金額為530元,第23頁是以現金金額為支出金額,另外救護車2,700元、第24頁購買紗布等費用3,300元、第25頁全部紗布、優碘等之費用,當時原告1天要換3次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核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合計232,194元(計算式:2,600+300+240+393+530+420+150+500+10+150+
250+200+100+250+61,448+155,870+950+50+2,700+3,300+1,783=232,194),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應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194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即附民卷第4頁至第13頁),然原告並未支付上開明細表所列金額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支出或未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32,19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
,自98年2月1日事發至今仍無法工作,計有10個月,減少收入4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
⑵經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呈現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且仍遺留慢性頭痛及個性異常乙節,有長庚醫院99年5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減少勞動能力5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50﹪,應屬可採。
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應於
135年12月19日退休,而以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尚屬合理。又原告固主張其日後每月薪資至多為2萬元,並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然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學歷係國小畢業,前擔任卡車司機、製茶業、修車等工作,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等原告之年齡、學歷、工作經歷及工作性質,認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即自98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收受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止,計24日,因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3,824元(計算式:17,280×24/30=13,824)。自98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35年12月19日止,443月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4,342,277元【計算式:(17,280×250.00000000)+17,280×(251.000000000000.00000000)×26/30=4,331,775+10,501.8=4,342,276.8,
443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250.00000000,444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25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50﹪,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為2,178,051元【計算式:(13,824+4,342,277)×50﹪=2,178,0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受有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臂挫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即須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27歲,學歷係國小畢業,前擔任司機每月4萬元;被告係國中肄業,係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年21歲,從事臨時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業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警卷所附年籍資料可證,另兩造名下並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010,245元(計算式:232,19
4+40萬+2,178,051+20萬=3,010,24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同法第28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志龍、林政緯、洪瑞益、洪瑞明、詹東澤共同毆打原告,被告與林志龍等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屬連帶債務人,惟林志龍、林政緯、洪瑞益、洪瑞明已與原告和解,約定洪瑞益、洪瑞明、林政緯、林志龍願各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不再對其等為民事請求,但仍保留對其他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有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另原告亦與詹東澤達成和解,詹東澤同意給付原告25萬元等情,亦有刑事一審卷附筆錄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14頁),且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原告與林志龍、林政緯、洪瑞益、洪瑞明、詹東澤和解,當僅有免除林志龍、林政緯、洪瑞益、洪瑞明、詹東澤債務,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人之意思。是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仍不免應負其責任,又洪瑞益、洪瑞明目前已給付50萬元,林政緯目前已給付25萬元,林志龍目前已給付23萬元,詹東澤目前已給付15,000元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6,708元【計算式及說明:每人內部分擔額3,010,24
5/6=501,707.5,免除分擔額合計(501,707.5-25萬)×5=1,258,537.5。扣除林志龍、林政緯、洪瑞益、洪瑞明、詹東澤依序已清償合計995,000元。3,010,245-1,258,53
7.5-995,000=756,707.5,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