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朝泉 於民國9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按月付息,本金於98年4月22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詎蔡朝泉屆期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58萬元。又蔡朝泉已於97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等不知道有本件借款及還款情形,蔡朝泉除子蔡
義雄外,尚有其他子女,伊等是孫姪輩,為何原告只告伊等,且伊等是孫姪輩,不知道伊等有繼承權,且蔡朝泉也很少跟伊等聯絡,蔡朝泉過世時,伊等有回去,但沒有談債務之事等語置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蔡朝泉於9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
按月付息,本金於98年4月22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本件債務屆期未依約還本付息,利息僅繳至98年3月21日,尚欠本金58萬元,機動利率為4.98﹪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帳務明細等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蔡朝泉於97年8月30日死亡,其長子 蔡義雄 於繼承開始前之95年10月6日已死亡,被告為蔡義雄之子女,且被告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98年2月23日通知在卷可稽,是蔡朝泉過世後,應由被告代位繼承其子蔡義雄之應繼分,是被告為蔡朝泉之法定繼承人,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應連帶負責,尚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債務既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8萬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28
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