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丁○○帶被上訴人號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乙○○附帶上訴人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就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9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提起附帶上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乙○○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房屋騎樓拆除;被上訴人甲○○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鐵皮屋拆除。
(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費用、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乙○○、甲○○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第2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上訴人等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係占用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所示鐵皮檳榔攤(面積3.72平方公尺)、附圖C所示廣告看板(面積
0.15平方公尺)及附圖D所示房屋騎樓(面積10.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則係占用如附圖E所示鐵皮屋遮雨棚(面積12.97平方公尺)及附圖G所示鐵皮屋(面積4.28平方公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被上訴人乙○○無權占用如附圖B所示鐵皮檳榔攤(面積3.72平方公尺)及附圖C所示廣告看板(面積0.15平方公尺)部分,及被上訴人甲○○無權占用如附圖E所示鐵皮屋遮雨棚(面積12.97平方公尺)部分,而分別判命被上訴人乙○○、甲○○應予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有關請求拆除如附圖D所示房屋騎樓及附圖G所示鐵皮屋部分之訴。除有關原審判命拆除如附圖C所示廣告看板(面積0.15平方公尺)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外,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甲○○就原判決不利渠等部分,則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稱︰如附圖D所示土地,為農業保留地,並不能建築房屋,被上訴人乙○○違規興建二層樓建築物,雖縣政府有發執照,然係違法建築,所以不能保護其權利,若認為系爭建物有價值的話,請求法院依法審判。其次,就如附圖G所示土地,系爭土地當初鑑界時,被上訴人甲○○即已知伊之土地界址為何,卻仍強行建築,根本是惡意占用伊之土地,況且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中的農業保留地,並不能建築的,且也沒有執照,其屬違章建築,亦無保護之必要,因此應予拆除。被上訴人等非法占用伊之土地,竟然要用公告地價購買,惟上訴人認為若為違章建築或公用地根本不能用此方式購買,若准許被上訴人等非法占用他人之土地,則所有權人的權利在何處?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之土地狹長不能建築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乙○○、甲○○之鐵皮屋不用拆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係謂:「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眾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D所示房屋騎樓,係房屋前方之樑柱基礎結構,上方即為該房屋二樓,倘將之拆除,被上訴人乙○○整間房屋結構恐將嚴重毀損,縱或不然,被上訴人乙○○亦將斥資由內支撐補強樑柱結構,損害被上訴人乙○○權益甚鉅;另外被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G所示鐵皮屋,該處興建有牆面、電動鐵捲門、窗戶等設施,倘將之拆除,被上訴人甲○○整間鐵皮屋結構恐將嚴重毀損,縱或不然,被上訴人甲○○亦將斥資由內興建牆面、電動鐵捲門、窗戶等設施,損害被上訴人甲○○權益甚鉅,則原審依上開796條之1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判決意旨)。基前項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難單獨供建築使用;而拆除被上訴人等越界建築之房屋,房屋結構將有嚴重影響,此情為兩造所明知,上訴人仍執意訴請拆除該越界部分房屋,並主張欲收回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使用,則衡量系爭土地地形狹長,最深處僅約1米,長約百米,不利農作,其收益亦屬有限,而被上訴人等卻受有拆除房屋重要結構之巨大損害,則上訴人執意訴請拆除該越界部分房屋,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另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B所示鐵皮檳榔攤,搭設費用不少,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稱其欲收回土地從事農作使用,衡量系爭土地地形狹長,最深處僅約1米,長約百米,不利農作,其收益亦屬有限;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E所示鐵皮屋遮雨棚,其搭設費用不貲,且如無該騎樓,附帶上訴人甲○○之裡邊房屋,即失卻遮雨功能,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其價值並不下於一般房屋,而附帶被上訴人從事農作之收益有限,已如上述,而附帶上訴人等卻受有拆除房屋重要結構之巨大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依上開79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98年1月23日修正通過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內容;及增訂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內容,綜合對照上開條文內容以觀,可見依上開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意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無論土地所有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逾越地界建築,法院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均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甚明。
(二)有關上訴人上訴部分:
1、關於被上訴人乙○○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房屋騎樓部分:
(1)經查,被上訴人乙○○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房屋騎樓,乃為房屋結構之重要部分,倘予以拆除,將影響建築物結構性之安全問題,且經濟損失甚鉅,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目乃為道,地形狹長,基地深度最寬處僅有1米至2米,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在卷可參,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並無法供建築之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使用之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上訴人請求移去此部分逾越地界之房屋騎樓,將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應免除被上訴人乙○○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房屋騎樓全部之移去。
(2)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搭建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縣○○鄉○○段第2644地號土地(下稱第2644地號土地),為農業保留地,並不能建築房屋,被上訴人乙○○違規建築,不能保護其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乙○○針對上訴人此等主張,於審理中則提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於76年2月10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1份,證明前述第2644地號土地雖屬農業區,然並非不得搭建農舍使用,是上訴人該等主張已屬無稽。況觀諸民法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內容,其目的僅在調整相鄰土地利用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然並未要求土地所有人搭建之建築物必須經合法保存登記或領有執照,始有其適用,此觀諸同法第796條之2復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等內容,亦可知其適用並不限於經合法保存登記之房屋甚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2、有關被上訴人甲○○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鐵皮屋部分:
(1)查被上訴人甲○○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亦屬房屋結構之重要部分,興建有牆面、電動鐵捲門、窗戶等設施,倘將之拆除,整間鐵皮屋結構恐必須重新改造;再者,被上訴人甲○○所搭建該鐵皮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4.28平方公尺,占整體鐵屋皮之建築面積比例甚微,依其越界建築之情形,對上訴人之土地利用而言,尚非造成巨大之損害;況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地目為道,地形狹長,基地深度最寬處僅有1米至2米,並無法供建築之用各情,已如前述,則以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結果,倘執意拆除被上訴人甲○○所搭建該鐵皮屋所占用之小範圍土地(面積僅4.28平方公尺),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明顯貢獻,然被上訴人甲○○該鐵皮屋之牆面、電動鐵捲門、窗戶等設施,必須全部拆除,甚至房屋整體結構必須重新改造,將嚴重損及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使用之整體經濟利益,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顯然不利,經本院權衡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結果,認應免除被上訴人甲○○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鐵皮屋之移去。
(2)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所搭建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嘉義縣○○鄉○○段第2644-1地號土地,為農業保留地,並不能建築房屋,被上訴人甲○○違規建築,不能保護其權利云云,然而民法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內容,其目的僅在調整相鄰土地利用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要求土地所有人搭建之建築物必須經合法保存登記或領有執照,始有其適用,均已見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3、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房屋騎樓部分,及被上訴人甲○○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鐵皮屋部分,經本院權衡社會整體經濟價值及當事人利益之結果,認應免除被上訴人乙○○、甲○○拆除上揭房屋騎樓及鐵皮屋,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有關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等內容,顯見該條文所定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必須與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倉庫」或「立體停車場」等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建築物相當,始足當之,若僅係建材簡便或臨時搭設之建築物,其除去或移動並無重大經濟上損害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2、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鐵皮檳榔攤部分,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越界建築占用附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鐵皮屋遮雨棚部分,其等所用建材均為鐵皮外表,且搭建面積不大,又非屬供作長期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僅係充作檳榔攤或遮雨使用之易於除去之臨時性建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相片數張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35頁、85及86頁),核其經濟價值顯難與房屋或倉庫、立體停車場等建築物相比擬,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況且附帶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E所示鐵皮屋遮雨棚部分,並非供建築房屋之用,亦非屬房屋主要結構,其功能僅在遮陽避雨,且係以鐵架及鐵皮為開放式搭建,並非難以移除,是原審認前揭鐵皮檳榔攤及鐵皮屋遮雨棚均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796條之2之餘地,因而判令附帶上訴人乙○○、甲○○應予拆除,並將土地還返附帶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附帶上訴人等猶執詞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甲○○就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搭建如附圖D所示房屋騎樓、如附圖G所示鐵皮屋部分,經本院權衡社會整體經濟價值及當事人利益之結果,認應免除被上訴人乙○○、甲○○拆除上揭房屋騎樓及鐵皮屋,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搭建如附圖B所示鐵皮檳榔攤、如附圖E所示鐵皮屋遮雨棚部分,因難認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從而經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乙○○、甲○○應分別拆除上述鐵皮檳榔攤、鐵皮屋遮雨棚,並將土地還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