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99年度緩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68號被告黃于貞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5月19日確定,且已於100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114號所查扣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惟僅其中1200元為被告黃于貞所有,另3000元非被告黃于貞所有,檢察官僅就扣案被告黃于貞所有之12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該案扣得之未使用保險套8個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本件聲請書誤將「MOTOROLA」記載為「MOTOLORA」,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于貞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上揭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9日確定,且已於100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1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無)│││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2│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無)│││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3│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本案查扣現金共計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整,僅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黃││││于貞所有。│├──┼─────────────────┼───────────┤│4│感應扣參個。│(無)│├──┼─────────────────┼───────────┤│5│潤滑液壹罐。│(無)│└──┴─────────────────┴───────────┘(原本以下空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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