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共同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茲依後附聲請書所載理由,依序說明無再審理由如下:
㈠立鎰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委由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即聲請人甲○○處
理,雖為實情,但此一事實,與甲○○利用此一機會,與其他人員共犯詐欺,並不衝突,即此一事證,並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縱未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只須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即可,不須每個犯罪過程中均須參
與;聲請人縱與告訴人,及共犯之被告 陳鴻興楊弘鈞 不認識,然既經 王裕慶 引介,非不能分別進行詐騙告訴人,而共犯間如何分贓,乃犯罪完成後之問題,且不以分得贓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對此縱無詳細之說明,亦非有影響犯罪成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雖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付第二次款六千萬元時,塗銷七
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第十條亦約定如有其他抵押權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塗銷;但查要塗銷抵押權,必須買方即共犯陳鴻興(出名之買受人)支付六千萬元,原判決已以陳鴻興意在詐騙,當無意再共同支付第二次款六千萬元,且聲請人及各被告均已一致辯稱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約,則原判決未斟酌上述契約第二條、第十條之約定,自無不當,另本件犯罪完了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系爭土地是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撤銷查封,核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此部分之證據,均非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本無審酌必要,自不得聲請再審。
㈣系爭不動產如真是立鎰公司所出賣,有關定金或價金之收取,當然是立鎰公司。
甲○○既取得買方陳鴻興所交付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一千萬元六張、六百萬元一張),理應將支票交由立鎰公司負責人 黃琡雅 ,或由立鎰公司帳號提示,豈有自行遠自嘉義前往高雄市之銀行提領巨額現款之理,雖僅領得二千萬元,餘款四千六百萬元之陳鴻興支票未能兌領,然支票為有價證券,取得支票犯罪業已既遂,是否兌現,本與犯罪之成立無關,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所謂「為何可領二千六百萬元,却只領二千萬元」,聲請人認有錯誤,亦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聲請人雖以陳鴻興違約,其可解除契約沒收定金。然陳鴻興縱有四千六百萬元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債權人必先催告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始可解除契約,聲請人既未主張催告履行之事實,其即無沒收定金之權,故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有催告履行之事實,堪認其無沒收定金之權利,對此縱未說明,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本件買賣契約,是由甲○○代理出賣,立鎰公司負責人黃琡雅並未於契約上簽字,而 黃某 於銀行取得二千萬元現金,若既於當時即電話通知黃琡雅,則對二千萬元現金之處理,理應立即電滙至立鎰公司帳號,再於日後書立和解書時,以公司名義退還,豈有由黃某攜回二千萬元現金自行保管之理,故黃琡雅於第一審結證稱曾指示甲○○把錢還買方云云,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確定判決縱未敍明理由,亦非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確定判決之事實欄末段,記載:「 黃再福 :::發現陳鴻興並未依約給付地主定
金,且其給付之投資款一千三百萬元,已被甲○○等人提領殆盡:::」,此認定聲請人詐欺既遂之事實,既無再審之理由,至於犯罪完成後,告訴人是否於和解時在場,並取回一千三百萬元,乃聲請人及各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確定判決縱未審酌,並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任森銓
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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