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6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沈阿華 (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為夫妻,分別是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安屹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安屹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均明知「hp及圖」、「EPSON及圖」、「Canon及圖」、「SAMSUNG及圖」、「Panasonic及圖」等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惠普開發公司、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商‧三星物產株式會社等公司(下稱美商‧惠普公司等),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影印機用油墨、影印機用碳粉、印刷油墨、列表機用墨水、列表機用碳粉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限內。甲○○與沈阿華均明知未經美商‧惠普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上開「hp及圖」、「EPSON及圖」等商標圖樣,竟自民國96年間起,向址設臺中市○○○○街○○號「源福有限公司」(下稱源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明崑 (另案偵辦中)購買之印有上開「hp及圖」、「EPSON及圖」、「Canon及圖」、「SAMSUNG及圖」、「Panasonic及圖」等之仿冒碳粉匣等,再轉賣予下游廠商,或在「YAHOO」拍賣網站,以angyi168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美商‧惠普公司等之商標權,嗣為警於97年5月22日,在安屹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林錦源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
1、仿冒之Canon碳粉匣6個
2、仿冒之EPSON碳粉匣38個
3、仿冒之HP碳粉匣102個
4、仿冒之Panasonic碳粉匣128個
5、仿冒之SAMSUNG碳粉匣35個
6、標籤、貼紙、紙盒1批及仿冒Panasonic包裝紙箱11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