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8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收音機損壞無錢購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9日2時55分許,利用進入台中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商店購物,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乘機徒手竊取該商店內擺設之HS-628收音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二百二十元)及昌冠高感度AM/FM收音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一百九十九元),得手後藏置其所穿著之衣褲口袋中,僅結帳其另行購買之價值新台幣二十元商品,即逕自離去。其後於走出該商店門口時,為亦在該商店購物之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收音機二台(已發還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因夜間侵入竊盜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即行為人所為須可構成侵入住宅罪,方可進而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查本件被告竊盜處所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商店,屬於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入購物之開放式空間,被告竊盜時,該商店仍在營業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無訛,則被告利用進入該商店購物,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乘機竊取該商店內擺設之收音機二台得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竊盜等多次前科(部分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所需,竟利用進入商店購物,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乘機竊取店內商品,不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收音機二台價值不多,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未有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科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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