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
95、2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記載「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540號級9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第4680號、第4681號、第4077號分別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2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4年間,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年及8月,至96年7月1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5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假釋因此被撤銷,尚有殘刑5月又9日,嗣因前揭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故殘刑無須再執行,應以假釋出獄之日即96年7月18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紀錄,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悛悔警惕而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