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猶不知悔改,復猶恣意對被害人實施施加騷擾,顯然法治觀念淡薄,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33之4號告訴人乙○○租屋處,拍打玻璃桌之行為,尚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惡害通知,即難以恐嚇罪相繩,是聲請人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305條之恐嚇罪,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