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聲請人 郭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笠維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3989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詎料屆期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