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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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林良騏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部分關於「 劉金標 所長」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英標所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代表人姓名,爰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參佰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