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上易字第23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富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富山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藍富山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於96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以下同)14,000元,減為罰金7,000元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竊盜2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9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1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8日上午某日時,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之2房屋無人在家,遂破壞上址嵌於大門上之透氣橫格鐵條及所附防蚊紗網,由該紗網空隙伸手入內打開內門門鎖,再由該紗網空隙攀爬入內,侵入該住處,竊取玉觀音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8萬元),得手後,持往台北縣福和橋下臨時攤販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 林淑念 發覺遭竊報警,警方據報後,在上開住處入門處地板採獲菸蒂1根,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DNA型別結果,始發現犯案者係藍富山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淑念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被告藍富山(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見偵卷第24頁)、原審(見原審卷第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念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2、53頁),且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入門處地板採獲菸蒂1根,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DNA型別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049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門扇係指門戶而言,於門戶上所附設之鐵絲網紗門,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次按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將後門之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例參照、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76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破壞上址嵌於大門上之透氣橫格鐵條及所附防蚊紗網,由該紗網空隙伸手入內打開內門門鎖,再由該紗網空隙攀爬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於門戶上所附設之百葉網門,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之百葉橫條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原審認係犯踰越窗戶竊盜罪,並非妥適;㈡本案原係對被告藍富山之雙胞胎胞弟 藍富川 發動偵查,並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查明係被告藍富山觸犯本罪,已對藍富川諭知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對被告藍富山提起公訴,有原審99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審主文仍就藍富川諭知犯罪,應有誤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罪,惟均未交代所竊物品流向,原審亦未追查,另被告前亦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屬累犯,而本次被告再為竊盜犯行,原審竟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未依法加重其刑,量刑即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上進,竟反覆行竊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與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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