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藍富川 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罰金14,000元,減為罰金7,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竊盜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9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1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建構成累犯)應予以補充,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本院99年9月15日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品行、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