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7日8時5分許,搭乘 歐宗 荏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三路路口時, 歐宗荏 本應注意號誌為黃燈時,應減速慢行至停止,不可闖越停等線,且依照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求時間上之便利,不願停等該紅燈號誌而闖越,適有 陳竑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華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碰撞因而發生車禍,陳竑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甲○○明知上開情事,並於當時受歐宗荏搭載,其意圖使真正犯罪嫌疑人歐宗荏得以藏匿,竟於98年4月7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接受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員警詢問時偽稱:其乃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肇事XWA-380機車之人,而出面頂替,以求脫免歐宗荏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責。然因所述與陳竑維敘述之實情有異,終為員警查悉前揭頂替犯行。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另案被告歐宗荏之自白,(三)證人陳竑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4月7日診斷書各一份,現場照片2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係將同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規定成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已不屬客觀構成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該當,該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自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項規定,而僅需有頂替之客觀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例意旨:「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前開判例係就同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而為解釋,並非針對本項頂替罪而為解釋,該二項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互有不同,尚難援為本案犯罪事實而為同一解釋適用。從而,被告甲○○出面虛偽自白犯罪,將致真正行為人即另案被告歐宗荏因而隱避,而仍決意出面為頂替行為,以該當頂替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因偵查機關是否確實知悉掌握被告歐宗荏為真正行為人,而有不同。而頂替罪乃妨害國家司法權追訴正確之犯罪,一經頂替,該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真正行為人之過失傷害罪嫌因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亦無礙本罪成立。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友人歐宗荏之刑事責任,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復犯後已認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