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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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於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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