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73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訴字第603號),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述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人在異國,工作不順,孤立無援,情緒難以排解,致有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94年4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案後即遭收容於該警局迄於同年8月31日止,期間長達四月餘,有卷附資料可憑,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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