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沙再小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
年度沙小字第一一七號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不得為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僅開庭一次即逕為宣判,並未要求再審原告
於該期日攜帶證物及協同所舉證人到場,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蓋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條規定,應於通知書上記載:「當事
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協同所舉證人到場」。是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固應於言
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
協同所舉證人到場。惟該規定僅係訓示規定,非屬強制規定,縱未於期日通知書
記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此徵諸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切實表明適用簡易程序,如未表明,則
法院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項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協同所舉證人到
場」,以利訴訟之迅速進行等規定益明。是再審原告據此謂原第一審確定判決一
庭審結,致其來不及提出證物,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於法不合,自屬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件裁定於十日內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