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一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送達代收人  陳貞如
  訴訟代理人  趙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一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止尚有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及其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提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