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各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
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
除扣案之CD播放機應更正為二臺外,應適用法
條部分補充刑法第五十六條,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
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設置友聲廣播電台,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僱用與之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乙○○在電台內從事接聽電話及撥放錄音帶等工作,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擅自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廣播電台非法播音,連續發送無線電頻率致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查獲為止,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已敘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然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數次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音干擾他人無線
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分別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