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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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送達代收人 劉文惠
債 權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三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一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五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
六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