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孟宗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柳孟宗共同販賣猥褻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色情光碟片參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共犯 陳勇仁 部分補敘「已成年、住居所不明」,及補充被告
牟利之方式為「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柳孟
宗則從中抽取運送費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不等」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而前開物品經本院勘驗結果,均係男、女或男、男從事性行為之影像
,性器官清晰可見,畫面極盡淫穢,使人心生嫌惡感,而無任何藝術或教育價值
,確係猥褻物品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被告與成年男子陳勇仁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