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出家人,以其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可獲高利潤,每月會有25%之利潤,並稱其曾至財政部查證系爭基金是合法投資,沒有風險等詞,邀上訴人參與,上訴人信以為真,即按規定填載投資申請表格,於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計丁○○部分(委請丙○○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5570元、丙○○部分21萬1140元、乙○○部分34萬7000元,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嗣上訴人上網查看,發覺系爭基金為非法融資活動,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該投資之所得利潤,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20萬5570元、丙○○21萬1140元、乙○○34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訴外人 卓盈足 及其女項 昱竹 之邀而投資系爭基金,上訴人丁○○因聽聞伊有獲利而主動詢問伊投資基金事,伊告以系爭基金為高風險之投資,上訴人評估後分別匯款予伊,伊確實有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伊委託卓盈足處理, 卓女 再請其 女相昱竹 代為上網下單買基金。伊曾分紅給上訴人丙○○及乙○○,於96年7月9日及8月10日各匯2萬4000元、5萬7600元給丙○○;於96年7月23日匯8萬元給乙○○,丁○○部分因時間未到而尚未匯給紅利。嗣系爭基金網站於96年8月18日遭封鎖,伊不知該基金係非法融資活動,亦未向上訴人表示曾至財政部查證系爭基金係合法投資且無風險,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雖有高額利潤,但伴隨高度風險,非伊所能料及,伊並無任何詐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96年6月至8月間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計丁○○部分20萬5570元(使用丙○○名義辦理)、丙○○部分21萬1140元、乙○○部分34萬7000元。㈡系爭基金網站,依馬來西亞證券委員會公告之資訊,有從事非法融資活動。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9日匯2萬4000元、同年
8月10日匯5萬7600元給丙○○,於96年7月23日匯8萬元給乙○○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投資系爭基金,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首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上訴人交付財物之侵權行為一節。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詐術邀其匯款投資系爭基金之侵權
行為,經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匯款予被上訴人,均係出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投資者申請表格影本
、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網路下載網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見原審卷7至22頁)為證。惟查,投資者申請表格影本係記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投資基金介紹人、投資日期及金額等情,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係記載上訴人匯款金額及日期,均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事實,但不足證明上訴人匯款投資系爭基金係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述所致。至網路下載網頁影本係記載大馬封殺「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事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係記載該派出所受理丙○○報案登記之事實,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表達其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信函,均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欺手段使上訴人匯款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其曾至財政部查證系爭基金是合
法投資,沒有風險,嗣後伊上網查看,發覺系爭基金為非法融資活動,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該投資之所得利潤,伊始知受騙;又被上訴人已自承確有收到伊之匯款,並稱已代為投資、錢已匯出,卻從未出示其將投資款匯往系爭基金之證據,倘被上訴人並非以詐術邀伊投資基金,應提出匯款證明,否則即能判斷該款項根本未做投資之用,而是以詐術納入被上訴人口袋;另被上訴人若無法提出系爭基金分紅之匯款資料,顯然該分紅是被上訴人之自行設計拿出取信上訴人之伎倆,以此誘騙後續更大之金額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匯款予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出於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曾至財政部查證系爭基金是合法投資,沒有風險之詐欺手段,邀其投資系爭基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
717號詐欺案偵查中陳述:是卓女(指卓盈足)幫我介紹(指投資系爭基金)的,告訴人(按:丁○○係以丙○○名義匯款,故由丙○○及乙○○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的錢是透過卓女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卓盈足當庭證實,並稱丙○○及乙○○找被上訴人買基金,再委託其女下單等情(見該偵查卷第7、183頁),且經證人即卓盈足之女相昱竹於偵查中結證: 伊有幫 被上訴人及伊母申購瑞士共同基金,被上訴人有委託伊買基金,被上訴人有寫委託書給伊母親,但伊母親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才由伊幫忙申購。申購流程係先輸個人資料,取得ID後,再購買電子美金,每月獲利會顯示在電腦上,電腦填寫投資者申請表後就可列印自己保存,只要下單後,對方會給保本單,伊就列印出來,伊曾KEY過丙○○及乙○○的單,是伊母委託伊幫被上訴人下單的。要15期全部繳完結束後才會回收投資本金,會退電子美金到戶頭,要用提交的方式才能取回部份電子美金,提交的意思就是給對方帳號,對方就會將錢匯到此帳戶,提交只成功過一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者申請表格影本可稽。參以系爭基金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固經該會於96年
8月27日將該網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惟系爭基金網站於96年8月18日遭封鎖前確實存在,可供投資人上網下單購買基金,此觀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8日基管證四字第0960054189號函暨所檢送之相關資料自明。而系爭基金網站遭封鎖,固造成上訴人可能投資虧損,此乃系爭基金本身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去登記債權,但上訴人以其當時已知遇詐騙集團而未提出證件辦理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基金為非法融資活動而介紹上訴人投資,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基金間有何共謀行為存在,自尚難以系爭基金事後遭公告從事非法融資活動,即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徵諸以丙○○名義分別於96年6月
7日、同年月11日及30日各匯款10萬5570元投資基金部分(按:第1筆匯款丁○○稱係委由丙○○匯款),及乙○○於同年6月23日匯款34萬7000元投資基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9日匯2萬4000元紅利、同年8月10日匯5萬7600元紅利予丙○○,於96年7月23日匯8萬元紅利予乙○○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1頁),則倘被上訴人未將丙○○及乙○○所匯款項,委託卓盈足轉請 項昱竹 上網下單購買系爭基金,衡情被上訴人應無紅利匯予丙○○與乙○○之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自承確有收到伊之匯款,卻未提出匯款證明,亦未提出分紅之匯款資料,遽指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核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出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20萬5570元、丙○○21萬1140元、乙○○34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