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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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戒慎,於107年5月19日某時(當日下午6時3分許第一次領款前某時),經由 顏敬倫 介紹,加入顏敬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事成後可以取得約等於提領贓款1%的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依顏敬倫之通知,先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壬○○、辛○○、丁○○、 林麗雯 (原名丙○○,下稱林麗雯)、庚○○、乙○○、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壬○○、辛○○、丁○○、林麗雯、庚○○、乙○○、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提供者 吳仁富 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另案偵辦中; 楊協亞 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己○○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顏敬倫(顏敬倫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己○○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於107年5月21日晚上10時24分許,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獲己○○提領之贓款1,000元、金融卡3張及行動電話2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辛○○、丁○○、庚○○、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己○○於原審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參原審卷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參偵卷第
75、89至98、208、209頁,原審卷第37、46頁),核與告訴人壬○○、辛○○、丁○○、庚○○、乙○○、戊○○及被害人林麗雯於警詢證述相符(參偵卷第54、55、128、129、137至139、161、162、168至170、184、185、197、198頁),並有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07年5月22日職務報告書及第三分局偵查隊107年8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參偵卷第7、24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偵卷第21至24頁)、郵局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參偵卷第36、37頁)、扣案物照片1張(參偵卷第38頁)、微信通訊軟體截圖9張(參偵卷第40至42頁)、被告查獲地點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7張(參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戊○○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張(參偵卷第61頁)、告訴人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偵卷第130頁)、告訴人辛○○匯款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參偵卷第143、147頁)、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參偵卷第165頁)、被害人林麗雯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參偵卷第177頁)、告訴人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參偵卷第194頁)、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參偵卷第206頁)、107年5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1份及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4張(參偵卷第103至122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107年5月19日交易明細表2紙(參偵卷第123、124頁)、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107年5月19日交易明細表1紙(參偵卷第135頁)、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帳戶106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22日提領交易明細表1紙(參偵卷第15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晚上7時58分,提領告訴人丁○○所匯款項中之18,005元,惟告訴人丁○○所匯款項業於同日晚上7時10分經被告提領完畢,是被告於107年5月21日19時58分所提領之款項,實為被害人林麗雯遭騙所匯之款項;而起訴書認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晚上8時及同日晚上8時9分分別提領之20,005元、9,005元,係提領被害人林麗雯所匯款項,然上開2筆款項應係被告提領告訴人庚○○所匯款項;起訴書另認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晚上9時27分提領之20,000元,係提領告訴人庚○○所匯款項,然被告提領該筆款項,應係提領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6,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透過顏敬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知道有我、顏敬倫和其他人,但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參原審卷第37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顏敬倫(暱稱:給我一盤SHO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靈靈叁)聯繫提款事宜,此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復參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外,均是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內部作業疏失或帳號設定有誤,有重複扣款之虞,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再由不詳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告知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5及6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1
、2、5及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1、2、5及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與顏敬倫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中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4430號、108年度台上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該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皆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注意詳查及此,致漏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累犯罪刑,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應屬數罪,及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雖無理由,然既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有1位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為本院所難予採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
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該2張金融卡均供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犯行之用。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用來和顏敬倫等人聯絡等語(參偵卷第75頁),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1,000元現金,為被告為附表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總共領到的報酬為4,000元;我確實有領到報酬4,000元等語(參原審卷第37、46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19日下午5時43分、46分,
在臺中市○區○○○路○○○號及○○路00號,提領告訴人壬○○受詐欺而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20,000元、3,005元;及於107年5月21日晚上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提領告訴人乙○○受詐欺而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款項30,000元,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參起訴書附表編號1、6)。惟查,告訴人壬○○匯款時間,均晚於被告上開提款時間;乙○○所匯款項,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即遭被告提領完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5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無法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惟: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2.本件被告固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然被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此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車手頭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車手頭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宣告刑│沒收││號││││款帳戶│領地點││││├─┼───┼───────┼──────────┼──────┼──────┼─────┼─────┼─────┤│1│壬○○│107年5月19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1,989元匯│107年5月19│分別提領│己○○共同│扣案之郵政││││下午5時56分│員,於107年5月19日│入吳仁富設於│日晚上6時3│20,005元、│犯三人以上│金融卡壹張│││││下午5時許假冒臉書粉│高雄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2,005元│詐欺取財罪│(卡號:四│││││絲團之客服人員, 向雄 │戶(帳號:00│市○區○○路││,累犯,處│七零五三八│││││偲伃佯稱:因員工疏失│0000000000號│000號提領。││有期徒刑壹│零一零九九│││││,會導致銀行帳戶重複│)│││年伍月。│三九七八一│││├───────┤扣款,需壬○○協助處├──────┼──────┼─────┤│號)、彰化││││107年5月19日│理云云,致壬○○信以│將29,987元匯│107年5月19│分別提領││銀行金融卡││││晚上7時56分│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入吳仁富設於│日晚上8時1│20,005元、││壹張(卡號│││││不詳成員復假冒中國信│高雄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10,005元││:四九八七│││││託商業銀行專員名義撥│戶(帳號:00│市○區○○路│││三零零零五│││││打電話向壬○○佯稱:│0000000000號│00、00號(起│││八二八七一│││││要查清金融卡資料有無│)│訴書誤載為00│││零六號)及│││││外洩云云,致壬○○陷││號)提領。│││IPHONE手機│││││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壹支均沒收│││││分別將右列之金額匯入│││││之。扣案之│││││右列之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辛○○│107年5月19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7元匯│107年5月19│分別提領│己○○共同│沒收之。未││││晚上8時8分│員,於107年5月19日│入吳仁富設於│日晚上8時17│20,005元、│犯三人以上│扣案之犯罪│││││晚上6時52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10,005元│詐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戶(帳號:00│市○區○○○││,累犯,處│肆仟元沒收│││││,向辛○○佯稱:因內│0000000000號│○路00號提領││有期徒刑壹│之,於全部│││││部作業疏失導致辛○○│)│。││年柒月。│或一部不能│││├───────┤訂單多了15筆,會重複├──────┼──────┼─────┤│沒收或不宜││││107年5月19日│扣款,之後會協助處理│將49,998元匯│107年5月19│分別提領││執行沒收時││││晚上10時22分│云云,致辛○○信以為│入吳仁富設於│日晚上10時26│20,005元、││,追徵其價│││││真。嗣於同日晚上7時│華南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20,005元││額。│││││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戶(帳號:00│市○區○○路││││││││不詳成員復假冒玉山銀│0000000000號│0段000號提││││││││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領。││││││││話向辛○○佯稱:要用││││││││││轉帳以解除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3│丁○○│107年5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7元匯│107年5月21│提領30,000│己○○共同│││││晚上7時3分許│員,於107年5月19日│入楊協亞設於│日晚上7時10│元。│犯三人以上││││││晚上6時52分許假冒桔│郵局之帳戶(│分許,在臺中││詐欺取財罪││││││豐科技之人員,向 林順 │帳號:000000│市○區○○路││,累犯,處││││││利佯稱:因內部作業疏│000000號)│00、00號提領││有期徒刑壹││││││失導致重複訂單,需要││。││年參月。││││││協助認證以取消云云,││││││││││致陳丁○○以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順││││││││││利佯稱:要用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順利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4│林麗雯│107年5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7987元匯│107年5月21│提領18,005│己○○共同│││││晚上7時41分│員,於107年5月21日│入楊協亞設於│日晚上7時58│元。│犯三人以上││││││晚上6時36分許,撥打│郵局之帳戶(│分許,在臺中││詐欺取財罪││││││電話向林麗雯佯稱:因│帳號:000000│市○區○○路││,累犯,處││││││內部作業疏失將林麗雯│000000號)│0段00巷00號││有期徒刑壹││││││設為經銷商,會協助取││提領。││年壹月。││││││消設定云云,致林麗雯││││││││││信以為真。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麗雯佯稱:││││││││││要用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麗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5│庚○○│107年5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97元匯│107年5月21│提領20,005│己○○共同│││││晚上7時57分│員,於107年5月21日│入楊協亞設於│日晚上8時,│元│犯三人以上││││││晚上6時30分許,假冒│郵局之帳戶(│在臺中市○區││詐欺取財罪││││││JetFi公司陳經理,撥│帳號:000000│○○路0段00││,累犯,處││││││打電話向庚○○佯稱:│000000號)│巷00號提領。││有期徒刑壹││││││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年參月。││││││將庚○○設為定期租賃│├──────┼─────┤││││││客戶,會每個月扣款,││107年5月21│提領9,005│││││││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日晚上8時9│元│││││││致庚○○信以為真。嗣││分,在臺中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區○○街0││││││││復假冒銀行林專員向陳││段0號提領。││││││││ 建宏 佯稱:要轉帳給指│├──────┼─────┤││││││定帳戶云云,致庚○○││107年5月21│提領1,005│││││││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日晚上8時18│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分,在臺中市││││││││列之帳戶。○○○區○○路00││││││││││號提領。││││├─┼───┼───────┼──────────┼──────┼──────┼─────┼─────┤││6│乙○○│107年5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7元匯│107年5月21│分別提領│己○○共同│││││晚上9時14分│員,於107年5月21日│入楊協亞設於│日晚上9時27│20,000元、│犯三人以上││││││晚上9時3分許,假冒│郵局之帳戶(│分許,在臺中│10,005元│詐欺取財罪││││││台北富邦銀行專員,撥│帳號:000000│市○區○○○││,累犯,處││││││打電話向乙○○佯稱:│000000號)│○路00號提領││有期徒刑壹││││││因系統操作錯誤,將李││。││年參月。││││││春澔之前訂單的消費金││││││││││額誤刷10筆,要求去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7│戊○○│107年5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7元匯│107年5月21│提領1,000│己○○共同│││││晚上10時24分│員,於107年5月21日│入楊協亞設於│日晚上10時30│元│犯三人以上││││││晚上9時9分許,假冒│彰化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詐欺取財罪││││││桔豐科技店家,撥打電│戶(帳號:00│市○區○○路││,累犯,處││││││話向戊○○佯稱:因內│000000000000│0段00號提領││有期徒刑壹││││││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號)│。││年壹月。││││││先前訂單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彥仕佯稱:要到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張彥 ││││││││││仕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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