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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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宗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慶宗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上午5時46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KD23418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北側路口時,不慎與 廖玉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玉秋人車倒地、昏迷不醒,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腦出血、水腦症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救治後逐漸好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慶宗雖立即查看廖玉秋傷勢,並試圖扶起廖玉秋,惟發覺廖玉秋昏迷不醒、難以扶起後,廖慶宗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廖玉秋受傷,竟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竟將廖玉秋留在該路口道路上,未將廖玉秋移至路旁安全之處、也無給予必要救助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廖慶宗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被害人廖玉秋、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廖士龍 、證人 鐘玉芳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2張、警員107年9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資料報表1份、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考量刑度之理由:被告先騎乘車輛不慎造成被害人廖玉秋受傷,肇事後其實被害人已然昏迷,狀況上更是生死未卜,這時被告當然需要留在現場做處理,甚至等警察、救護車到場,被告卻捨此不為,罔顧被害人受有一定傷勢,尤其事故發生迄今,被害人的狀況恢復不佳,可見當時受傷嚴重,被告所作所為實在令人難以寬待,惟被告於犯案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也極力和廖玉秋達成和解,佐以被告自己年事已高,又罹患癌症,狀況也不佳,其應變事情的能力可能也更遲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㈢、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況且肇事逃逸為最低1年以上之刑期,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且以被告現在的身體狀況需要定時就醫,否則恐有生命之憂,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難謂輕微,但雙方已達成調解,不願意對被告追究,顯見被害人對被告存有此等善念、保有寬容。再者,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3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