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芬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芬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傅芬鈺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⑤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再經新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芬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詐欺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新臺幣(下同)875元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 田志源 之信賴詐取相當於上述價值之運送服務,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詐得之相當於現金875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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