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巫勝傑 、 吳惠如 、蔡佩修等人,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台17線公路102.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文盛 牽自行車站立於外側車道,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李文盛人車,致李文盛受有顱腦損傷出血、胸廓骨折、四肢多處外傷性出血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倒地成傷或亡,竟受同車巫勝傑之唆使(巫勝傑涉嫌教唆部分未據起訴),未對李文盛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李文盛倒臥現場為民眾發現報警,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21分傷重不治死亡,警方據報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被害人李文盛之女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羈押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46頁至第149頁)。
㈡證人 施宇駿 、巫勝傑、吳惠如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
82張(相驗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117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相關醫療紀錄、相驗筆錄、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6張(相驗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27165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25頁;相驗卷第13頁、第110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年4月24日嘉
監雲站字第1080094808號函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張(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至第7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誣告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妨害性自主及誣告罪刑經執行完畢,於未及1年之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就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容有未合,惟無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後,變更法條審理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其未婚但已育有1名子女,原與女友租屋同居在斗六市,但本案發生後,其女友偕同子女已返回麥寮鄉娘家,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及果菜市場搬運工,缺少專長,收入不高,亦無積蓄及恆產,其本人及家人經濟均頗為拮据,致其無力尋求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另其犯後即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對其所犯亦表悔意,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損害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依其供述及證人吳惠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6頁、第16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被告係受同車乘客巫勝傑之唆使,方起意而為肇事逃逸,惟巫勝傑涉及教唆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