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0
2號、第3829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119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9至20行「嗣 王麗媛 於民國107年
4月30日發現上揭股票已遭過戶」,應更正為「嗣王麗媛發現上揭股票已於107年4月30日遭過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1行「同年月24日」,應更正為「同年5月24日」。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11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向 吳麗雲 推銷未上市之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米科技公司)股票6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更正補充為「並於106年7月27日向吳麗雲推銷未上市之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米科技公司)股票6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5,
000元)」。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 鄭博宇 」、「吳 順傑 」使用,使「鄭博宇」、「 吳順傑 」得以作為向告訴人王麗媛、李 明忠 、吳麗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鄭博宇」、「吳順傑」向告訴人王麗媛、 李明忠 、吳麗雲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22
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11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分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王麗媛、李明忠、吳麗雲均成立調解,然迄今除僅賠償告訴人王麗媛4,000元、吳麗雲3,000元外,其餘告訴人均未獲得賠償,有告訴人吳麗雲之刑事陳報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在案,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麗媛、李明忠、吳麗雲成立調解,然迄今除僅賠償告訴人王麗媛4,000元、吳麗雲3,000元外,其餘告訴人未獲得賠償,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誠意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302號38291號被告張欽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門檻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檢警追查,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果遭某不詳人員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年8月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人周煒
晟,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任職於「翺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翺翔公司)之「鄭博宇」與王麗媛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向其推銷未上市之澤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澤米公司)股票10張,嗣王麗媛付款取得前揭股票後,於107年4月23日,該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協助申請集保,使王麗媛陷於錯誤,於翌(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其所有之上揭股票10張、印章及集保存摺封面影本予「鄭博宇」。嗣王麗媛於107年4月30日發現上揭股票已遭過戶,即撥打翺翔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欲與「鄭博宇」聯絡而未果,又有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專員」之成年男子,以張欽翔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王麗媛聯絡,稱等事情處理告一段落,會向其說明清楚,即避而不見,王麗媛始知受騙。
㈡於106年7月14日前起,以張欽翔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任職於翺翔公司之「吳順傑」與李明忠聯絡,於106年7月14日以38萬元之代價向其推銷未上市之澤米公司股票5張,再於同年10月5日以20萬元之代價向其推銷澤米公司股票5張。嗣李明忠先後付款取得前揭股票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隨即於107年4月間,以張欽翔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佯稱欲協助申請集保,使李明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將其所有之上揭股票10張、印章及集保存摺封面影本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順傑」。嗣於同年月24日,李明忠發現上揭股票已遭人賣出,撥打翺翔公司電話00-00000000與「吳順傑」曾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欲與「吳順傑」聯繫,惟均未獲回應,李明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明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欽翔於本署偵查中│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供述│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本人申請,預付卡內金額││││用完後即放置於家中,現││││已遺失,但家中未遭竊之││││事實。││││2.告訴人王麗媛、李明忠所││││撥打之翺翔公司電話02-2││││0000000是其所申請,裝││││設其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45巷1號之住││││處,用以轉接行動電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媛於警│1.自稱任職於翺翔公司之「│││詢與偵查中之證述│鄭博宇」,推銷其購買未││││上市之澤米公司股票10張││││之事實。││││2.於107年4月23日,「鄭││││博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要將其所有││││之澤米公司股票申請集保││││,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物品││││予「鄭博宇」之事實。││││3.發現其所有之澤米公司股││││票遭人過戶後,撥打被告││││所申設、翺翔公司電話02││││-00000000,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專員」之成年男子,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於警│1.自稱任職於翺翔公司之「│││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吳順傑」,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54號與其聯絡,於上揭時││││間推銷其購買未上市之澤││││米公司股票10張之事實。││││2.於107年4間,「吳順傑││││」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佯稱要將其所有之││││澤米公司股票申請集保,││││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交付││││上揭物品予「吳順傑」之││││事實。││││3.發現其所有之澤米公司股││││票遭人過戶後,撥打被告││││所申設、翺翔公司電話02││││-00000000,被告所申設││││、「吳順傑」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均未獲││││回應之事實。│├──┼───────────┼────────────┤│4│告訴人王麗媛與暱稱「鄭│佐證告訴人王麗媛所有之上│││博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揭澤米公司股票遭「鄭博宇│││話截圖、澤米公司股東通│」詐騙之事實。│││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5│告訴人李明忠與暱稱「Ja│佐證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澤米│││yWu順傑」之通訊軟體LI│科公司股票遭「吳順傑」詐│││NE對話截圖、財政部北│騙之事實。│││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6│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中│1.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碼0000000000號、096864│││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5354號確有遭人用以遂行│││處第三服務中心108年2│詐欺犯行。│││月23日北三服二字第108│2.告訴人王麗媛、李明忠所│││密查006號函及其附件、│撥打之翺翔公司電話02-2│││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8│0000000係被告所申請,│││年2月23日新北二服密字│裝設在被告住處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3.被告於106年間無身分證│││件、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補領紀錄,佐證上開2行│││所108年2月13日新北莊│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均│││戶字第1085011803號函及│係由其本人申請之事實。│││其附件││└──┴───────────┴────────────┘
二、核被告張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雅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19號被告張欽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欽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門檻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檢警追查,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由翱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遨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順傑」(或「 吳慧明 」)用於未經許可之推銷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之用。「吳順傑」先於106年5月間,以電話隨機撥打吳麗雲住家電話,自稱係任職於翱翔公司金融管理顧問一職,並向吳麗雲推銷未上市之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米科技公司)股票6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107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吳順傑」即以張欽翔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吳麗雲,佯稱澤米科技公司欲辦理公開發行,要求吳麗雲將其所持有之澤米科技公司寄至台北市○○區○○○路000號並由「吳順傑」收領,以便辦理相關業務。吳麗雲果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委由宅急配將其所持有之澤米科技公司股票6張寄往「吳順傑」所指示之地點由「吳順傑」收取後,即避不見面。吳麗雲遲於107年7月始知受騙。案經吳麗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張欽翔對於申辦行動電話並交「吳順傑」使用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麗雲於偵查中結證詳實,並有托運單1件在卷足稽。又參以被告對於「吳順傑」年籍資料毫不清楚,又無從事證券業務之專業知識或證照,且未經許可卻擔任買賣未上市股票業務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見其等自始早有違犯法律之不確定之意。且被告對於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可能遭「吳順傑」使用在違法事務上,又無任何防制措施,應認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欽翔前因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7302號、第38291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1件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可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25號被告張欽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慶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欽翔明知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間起,以 周煒晟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媛自稱其係任職於翺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翺翔公司)之「鄭博宇」,並以新臺幣85萬元之代價,向王麗媛推銷未上市之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米公司)股票10張,經王麗媛付款取得前揭股票後,再於107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媛佯稱欲協助其辦理股票集保事宜云云,致王麗媛誤信為真,而於107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前開澤米公司股票10張、印章及集保存摺封面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博宇」之男子。嗣因王麗媛於107年4月30日,發覺前開股票業遭過戶,經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王麗媛,向其佯稱待集保事宜處理告一段落後,即會向其說明云云後,即聯繫無著,王麗媛始悉受騙。案經王麗媛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欽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麗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煒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澤米公司股利發放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翺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前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302號、第382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李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