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鶯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鶯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鶯純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廖林素絲 與鄰居鄞 呂月桂 ,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街48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廖林素絲受有左腳骨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鄞呂月桂 受有右臉挫擦傷背部挫傷、右大腳趾裂傷約2公分、左腳及第3趾擦傷、第12胸椎病變等傷害,鄞呂月桂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
107年11月24日下午3時43分許,因上開傷勢嚴重,加以臥床時併發肺炎、原有之腎臟病引發尿毒症,終致代謝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廖鶯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醫院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鄞宗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被害人鄞呂月桂診斷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㈥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份。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07年度醫相字第51
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㈧被告於警詢(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坦認上開事實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車動向,致不慎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前,我駕車行駛路段之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可能因我分心導致駕車撞到電線桿,我在撞擊後才知道危險狀況,故無法預先反應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堪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
範,惟於車輛行駛時疏未注意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其開車搭載之被害人因傷重而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素行良好,且事故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已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被害人家屬亦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或要求任何賠償,有本院108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坦承犯罪,並已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被害人家屬亦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等語(見相字卷第7、32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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