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已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宣判,尚無人提起上訴,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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