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洪文佐
洪千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該抗告費1,000元,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抗告人於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號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