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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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書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莊榮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乙份足憑。是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除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為原因者外,其自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