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正長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洪佳妙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03,88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願清償5,785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16,52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3%(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目前與才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派遣於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15,800元,加計輪班津貼、年終、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生日、三節禮金等,每月收入約23,20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及101年3月份薪資條等為憑,堪信屬實,故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應為23,207元。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400元、行動電話費200元、醫療費150元、房屋租金6,200元、扶養費5,000元、勞健保費672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及日常用品50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查:
1.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3,600元等語,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交通費200元,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之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准予認列。
3.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15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手機費200元、個人日用品費為500元部分,雖均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惟就水、電費、個人日用品部分,本院審酌水、電、個人日用品費用為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准予認列;而手機費、醫療費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且金額未逾一般最低生活標準,亦屬合理,應堪採列。
4.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6,200元,業據提出南科雅苑自101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資為證,堪信屬實,洵堪足取。
5.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勞保費373元、健保費299元部分,聲請人101年3月薪資中,勞保費扣款149元、健保費扣款299元,有前揭薪資條在卷可證,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勞、健保費扣款金額及投保之薪資金額等級,並參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後,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應為373元、健保費應為299元,故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勞保費、健保費應為可採。
6.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母親 顏翁金 連每月5,000元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 顏翁金連 係22年11月生,目前為78歲,99年度所得為80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此有顏翁金連之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雖尚有其哥哥 顏文謙 可為共同扶養人,然顏文謙患有輕度失智、癲癇等多重障礙,故無法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等情,業經提出顏文謙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每月獨自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乙情,應予准許。
7.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400元、行動電話費200元、醫療費150元、房屋租金6,200元、扶養費5,000元、勞健保費672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及日常用品500元,總計17,422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20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7,422元後,餘5,785元(計算式:
23,207元-17,422元=5,785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全部提列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盡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416,52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7.3%,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本件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山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排氣量125c.c.;西元2003年出廠),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而上開車輛出廠已達9年,幾無殘值,變賣非易,即使順利變賣,其所得扣除變賣所需費用亦所剩無幾,應可認為係無變價實益之財產。故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仍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堪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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