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39號、第1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與○○○(即林○○)前為男女朋友,嗣二人因故分手,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20之2號住家,以帳號
[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接續為下列之犯行:①於民國98年12月4日,寄送內容為「今你絕情不幫忙,我會被判決,待判刑確定後,反正我無后(後)顧之憂,我會坐監,我會將我兩照片(指汪○○徵得林○○同意而取得林○○裸露身體等之猥褻影像)PO上所有網站,還有你電話住處上班地方‧‧」等語之電子郵件予林○○,以持有林○○之猥褻影像照片而隨時可得對外公開之加害名譽之事予以恐嚇,致林○○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②於98年12月29日20時38分23秒、20時46分57秒,寄送內容為「母親走了,我恨你,我會有讓你意想不到的反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電子郵件至林○○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致林○○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③於98年12月29日22時18分52秒,寄送內容為「出門小心不要跌破頭」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電子郵件至林○○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致林○○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④於98年12月30日,寄送主旨為「殺?殺?殺?殺?殺?殺?殺?」,內容為「不要躲在YAHOO,到HBO論壇、SOGO論壇、FOXY論壇,去欣賞自己的照片而且寫○○公司電話表示是應召女郎」之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之電子郵件予林○○,致林○○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汪○○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16日20時44分27秒、同年12月18日12時17分59秒,在臺中市西屯區○○巷○○號管理室內,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林○○裸露身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至mail0000000@ya
hoo.com.tw、[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不特定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看瀏覽。
三、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接續於99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同日19時37分許及同年3月30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巷○○號管理室內,先將林○○裸露身體或為其口交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上加註「OL伴遊林○○」「林000000000000王000000000000」「OL伴遊林○○5K3H」「[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林○○OL伴遊5K3H電0000000000」等字樣,影射王○○為林○○媒介性交易,再利用電腦連線上網,以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前開猥褻照片寄送至不特定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看瀏覽,足以毀損林○○、王○○之名譽。
四、汪○○基於入侵他人電腦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99年3月26日、同年4月15日及4月1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巷○○號管理室內,無故輸入林○○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後,先予變更密碼,再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將林○○裸露身體及與 汪明熙 性交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寄送至[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不特定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看瀏覽,致生損害於林○○。
五、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巷○○號管理室內,盜用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ADSL(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連接上網,再將林○○裸露身體及與汪○○性交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上傳至網址:www.000000.com之網站,供不特定人觀看瀏覽。
六、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5月13日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82號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屯區○○巷○○號扣得汪○○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臺、硬碟3只、SIM讀卡機1臺、行動電話1支、數位相機1臺、DVD燒錄器1臺、無線網卡1支、無線網卡接收器1支;於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扣得數位相機1臺;於臺中市西屯區○○巷○○號管理室扣得隨身碟11支;於臺中市○區○○路○○○巷20之2號扣得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3只、隨身碟1支。
七、案經林○○、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汪○○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中市六警偵字第0990010995號警卷第9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1289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中市六警偵字第0990010995號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為憑。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亦經被告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所提之電子信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中市六警偵字第0990010995號警卷第40-1頁至第42頁),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筆記型電腦、硬碟、無線網卡接受器、隨身碟為憑。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汪○○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林○○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83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並有各該翻拍之猥褻照片附卷可參(見中市警刑字第0990034960號警卷第156頁至第167頁、99年度偵字第12839號偵卷第39頁至第205頁),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筆記型電腦、硬碟、無線網卡接受器、隨身碟為憑。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89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12839號偵卷第209頁至第213頁),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筆記型電腦、硬碟、無線網卡接受器、隨身碟為憑。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紀○○配偶林○○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字第0990034960號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257頁至267頁),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筆記型電腦、硬碟、無線網卡接受器、隨身碟為憑。是被告汪○○上開犯行,均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汪○○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內容亦可與性器官、性行為聯結,且該等照片僅強調上開畫面,無從認定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目的,並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亦均屬猥褻物品無訛。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目前社會上經營性交易者(含個人與商號)為達擴大營業,每有利用前述各類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情形,基於社會大眾對上述各類媒體使用之廣泛性,與其傳播效果之普遍性與迅速性,其對於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為遏止其蔓延,故有立法嚴加防範制裁之必要,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並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又本罪之成立,雖亦須具備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但祇要行為人認識其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上,一旦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即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乃仍決意行為,即應成立犯罪,至其行為動機究係出於營利、介紹或其他原因,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縱被告汪○○是基於報復之意思而在網路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汪○○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犯行,雖均有數次之舉動,然均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認係一次接續性之行為。
二、核被告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
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三、被告汪○○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前開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汪○○所犯前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
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汪○○利用其與告訴人林○○交往期間之信任而取得告訴人裸露身體等之影像,嗣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分手,心有不甘,竟將前揭影像透過網路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得窺告訴人 林意憑 之隱私。又該影像檔案名稱上明確敘述告訴人林○○、王○○之個人資料,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甚鉅,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利用網路之方式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僅可能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助長色情氾濫。又貪圖小利,盜用紀○○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暨迄今僅就恐嚇及部份妨害風化犯行與告訴人林○○和解,餘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汪○○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已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先是徵得林○○之同意而持有前述猥褻影像後,復另行基於散布之犯意將該影像畫素縮小儲存於附表編號6之隨身碟,再將之散布,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就附表編號6之隨身碟,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品,與本件犯罪並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王品惠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一│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汪○○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三│汪○○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四│汪○○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五│汪○○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1│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BENQ│├──┼─────────────┼───────────┤│2│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LEMEL│├──┼─────────────┼───────────┤│3│無線網卡接收器1只││├──┼─────────────┼───────────┤│4│硬碟1只│IMATION(編號2-2)│├──┼─────────────┼───────────┤│5│隨身碟1支│外觀編號9│├──┼─────────────┼───────────┤│6│隨身碟1支│外觀編號1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