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產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3年1月8日在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領有台南
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系爭建物
於73年12月20日初編門牌為勝利路101巷26號之1、91年2月4
日行政區域調整後,門牌號碼則為東寧路西段4號,每年均
有繳納房屋稅,因此,系爭建物係屬獨立不動產。經向被告
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基地)時,被
告竟採信國立台南第一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台南一中)之一
紙公函,進而否認所提出之所有合法證件,擅自註銷人民申
請承租之案件,因認被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聲明求為
判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國有土地臺南市○區○○段第
741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區○○路西段4號房屋(即系
爭建物)之產權。
二、被告抗辯略以:係依據相關資料判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有,而駁回原告承租系爭基地之案件,惟被告並未主張
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亦無爭議
;再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承租規定,被告本即具
有准駁之權,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房屋產權事件,並無需法
院介入之不安狀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獨立不動產,其係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自有權向被告承租系爭基地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即在於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產權(所有權)是否有確認
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需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台南市○○路○段○號建物並非同一
建物,係獨立之不動產,非屬台南一中所有,而係原告所
有等情,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南市公都(整)字第150號
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系爭建物
各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
為憑。惟查,系爭建物是否屬於獨立之不動產及是否為原
告所有之爭議,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台南一中之間,並非存
在於兩造之間,即原告就系爭建物產權存在之不安狀態,
並不能經與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而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
定,致原告無法承租系爭基地,造成原告不能完善利用系
爭建物云云。惟觀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縱
原告符合「得」承租系爭基地之要件,被告仍保有是否標
租或出租予原告之行政裁量權,即縱認系爭建物屬原告所
有,被告仍保有「不」出租系爭基地予原告之裁量權。是
原告以向被告承租系爭基地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建物產權(所有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財政部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
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18條規定云
云。惟查,觀諸前揭條文規定,係對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
租之程序及對象之細部規定,規範內容並未逸脫母法即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況出租與否之決定先於出租之程序,即
本件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有裁量權決定是否出租系
爭基地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違反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17、18條之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介入原告與台南一中就系爭建物所有
權歸屬之爭議,而被告是否將系爭基地出租予原告,有行
政裁量權之斟酌空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之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產權(所有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