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林慧芬 原名 林辰芳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壹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慧芬(原名林辰芳)前積欠英
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該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4
日將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
8月18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已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書。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籍
謄本,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已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而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